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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有五险没有一金?公积金应强制缴存嘛?不缴需不需要补偿呢?

    时间:2023-03-19

    大家虽然都知道“五险一金”,但恐怕许多人对于公积金的认识并不明确,一直以为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福利,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不少人觉得企业不是必须为员工缴存公积金,如果企业要缴,说明企业福利比较好;不缴,也不违法。注意啦!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企业是必须为员工缴存公积金的。今天就带大家来了解了解,关于公积金缴存的几个误区。


    单位必须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法律依据吗?

    1999年4月3日国务院就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要求单位为劳动者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这属于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既然是“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意味着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强制义务,不缴就是违法的。单位不为试用期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也是违法的。




    单位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职工自愿承诺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后可以反悔吗?

    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但如果违反了法定义务,职工尽管事先自愿承诺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如果投诉的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然会责令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


    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人或者单位的承诺、协议而免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因此,职工的承诺不能免除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存公积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得到支持吗?


    不能。

    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这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该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有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缴存公积金为什么得到了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但如果将此规定在规章制度中,则导致规章制度的内容违法,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



    举个例子帮助大家理解。

    花某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河南华某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花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6月23日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宜达成调解,公司同意补缴住房公积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公司未为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花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花某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花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遂判决公司支付花某经济补偿金 9087.33 元。

    该案中,本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要求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因为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入职后一定期限或者一定条件下才给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结果因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员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职工与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为什么不能起诉?


    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这里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侯某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劳动者投诉补缴住房公积金是一年、三年时效吗?


    时效可以追溯到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即1999年4月3日。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行为,不受一年仲裁时效、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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