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1年6月17日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A公司与刘某订立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A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以刘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庭审中,A公司认为,对销售人员最主要的考核指标是业绩,刘某入职一个月以来,既未给公司带来订单,也未介绍新的客户给公司,完全不符合录用条件。刘某认为,虽然他的业绩确实不太理想,但符合招聘广告中的录用条件,即本科学历、2年以上同行业从业经验,入职后也没有人告知其岗位职责及考核标准。
【审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互相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招聘条件或求职条件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往往标的小,争议矛盾尖锐,用人单位如果随意滥用试用期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短期工作后即被辞退,既不利于劳动者职业健康稳定发展,也不利于用人单位稳定持续用工。试用期是用人单位管理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应引起用人单位的高度重视。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管理主体,在试用期管理上要以法为据,与管理实际相结合,提高用工管理水平,从源头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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